| 違規條款 | 法規內容 | 罰緩金額 | 違規記點 |
|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條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3000 - 6000 | 1點 |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3500 - 6000 | 1點 | |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 5000 - 6000 | 1點 | |
| 第四十條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非高速公路與快道道路之一般道路) | 1200 - 2200 | 1點 |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非高速公路與快道道路之一般道路) | 1400 - 2400 | 1點 | |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非高速公路與快道道路之一般道路) | 1600 - 2400 | 1點 | |
|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條 第二項 第五項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 (包含所有道路) | 8000 - 20000 | 3點 |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 (包含所有道路) | 12000 - 24000 | 3點 | |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公里以上 (包含所有道路) | 24000 | 3點 | |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上述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除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包含所有道路) | 30000 - 90000 | 3點 | |
| 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除處理上述述罰緩外,並當場禁止駕駛,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需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 |||
| 第四十三條 第四項 |
汽車駕駛人有上述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並需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