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特別告知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猶豫期間和法定解除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負保管義務)。
從以上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特別規定可知,只有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的情況,消賣者才有所謂的七天猶豫期,得在七天以內不負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而所謂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例如:信用卡會員郵購型錄、電話訂購商品、網路訂購商品…等。所以,郵購買賣的重點在於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實際檢驗商品,只能透過廣播、電視、傳真、目錄等方式對所欲購買之商品作概括性的了解,無法獲得實際檢驗商品的機會。而所謂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例如:推銷員到家裡推銷商品,或在公共場所任意向路人推銷商品等。所以訪問買賣和郵購買賣的重點相同,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的時間或資料可供參考,以致往往在緊迫的時間和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另外,透過網路購物是否屬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而有七天猶豫期之適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網路電子商務的法律性質是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郵購購買」,因此可以適用於消保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依消保法規定,網路消費者對於其所收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因此,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的情形,消費者有七天的「猶豫期」,在受領物品七天之內,消費者如果覺得購買的物品不合用,或是其他原因,皆可將物品退還出賣人,解除其買賣契約。至於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七日內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所有買賣型態,此乃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所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關七日解除權的行使,只適用在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的情形。至於其他買賣型態,限於消費者發現有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的情形,方能依照民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有關的權利,並不能主張七天之猶豫期。若消費者不是因為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基本上,不可因為「買了物品卻後悔」或「不喜歡」、「沒用到」等原因,而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